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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亏损起诉讼?投资者适当性到底是如何认定的?
发布时间:2023-10-18     点击率:2057

自己的基金亏损过多

把代销银行告上了法庭

 

这样的案例你见过吗?

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纸判决书,公开了一起典型的基金理财纠纷。

 

大致内容就是,投资者本人因为亏损幅度达37%以上,将代销行告上了法庭。

 

具体经过是杨先生在某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一只偏股基金,但是一直表现不佳,持续下跌。

 

一年以后,该支行的另一位工作人员致电杨先生,告知了该基金的市场情况和亏损情况,并表明该基金近期涨幅11.7%,亏损比之前少了不少。

 

四个月后,该工作人员再次致电,希望其当天办理赎回。直到5天以后,杨先生办理了第一笔赎回。

 

一个月后,办理了第二次赎回。

 

这个案件,最后法院的判决是,杨先生自行承担经济损失70%的责任,被告承担了30%。

 

也就是说,法院最终认定,杨先生本身的责任占了更大的比重。



但此类案件都是这样的判定吗?

并不是。

 

来看一下另一起案例:



同样是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纠纷。投资者本人是一位七旬的高女士,因为购买的基金产品2年间亏损近30万元而将代销支行告上了法庭。

 

但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驳回上诉。


出现不同结果的原因,与投资者购买的过程有关。

为什么在杨先生的案件中,

被告承担了30%的责任?



01

该行工作人员在卖给杨先生基金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那么他到底有没有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无法佐证。

02

杨先生购买的基金持续下跌,该行工作人员直到一年以后才进行告知,未能尽到适当性义务。


  • 杨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认知。在工作人员致电之后,杨先生没有积极进行赎回,而且分了两次赎回。通俗点来说就是,已经知道了风险,却没有及时止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 而高女主的案例中,首先在购买基金时,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不需要录音录像。而手机银行系统已经替代人工告知了风险。


  • 其次高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亏损应自行承担。


  • 最后还有一点在于,高女士并未进行基金赎回,亏损还不能定性。


所以此类纠纷的重点到底是什么


1.投资者是否对风险有了充分的认知。


2.金融机构或工作人员是否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做到了充分的提示。


3.投资者的损失有多大。


这三点,都需要证据来佐证。


投资者适当性和投资损失认定是这类金融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关注焦点。投资者适当性在这几年也频繁出现和强调。



投资者适当性到底是什么





投资者适当性指的是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荐和销售金融产品或服务时,需要评估客户的个人情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以确保所推荐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客户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并保护客户免受不适当的投资风险。


这些年投资者的数量上升的很快,但是很多投资者对于自己购买的产品事实上没有一个清晰的认知,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也比较模糊。

 

所以我们在网点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是手机app购买时,购买之前都会做一个风险偏好等级的测评。

 

  • C1 保守型投资者,对应 R1(谨慎型产品)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 C2 稳健型投资者,对应 R2(稳健型产品)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 C3 平衡型投资者,对应 R3(平衡型产品)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 C4 积极型投资者,对应 R4(进取型产品)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 C5 进取型投资者,对应 R5(激进型产品)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一对一对照买看起来好像不难,但有些投资者比较“叛逆”或者“模糊”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和手机app系统就得及时阻止。


这要求投资顾问或代理人


  • 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

  • 在推荐投资产品或策略时,根据这些信息来判断其是否适合客户。

  • 只推荐那些他们合理认为客户能够理解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投资产品或策略。


投资者适当性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特别是那些缺乏投资知识和经验的普通消费者。


所以作为投资


  • 要向金融机构提供尽可能准确和完整的信息,以帮助机构判断哪些投资产品或服务适合自己。

  • 理解并接受金融机构可能会根据他们的情况确定自己无法购买某些高风险的投资产品。

  • 定期重新评估自己的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发生的变化。




中国期货业协会曾这样解释投资者适当性:




适当性的核心是要求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不匹配的产品不能主动卖给不合适的投资者的问题,而非不合适的投资者不能买的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投资者仅为金融机构没有尽到义务,需要维权,那么最重要的就是保存证据。


比方说高女士的案件中,她说自己到了银行线下网点,工作人员使用她本人的手机操作的个人客户风险测评和购买案涉3个基金产品。但是她无法举证,只能证明到了线下网点。这就无法进行维权。

 

而且是否存在夸大宣传、虚假陈述没有证据很难让法院审查清楚,可能会让投资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投资者要尽量保存购买金融产品过程的证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个人是否已经知晓和能够自负风险,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责”,投资者要做到“心里有数”。